历史文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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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循吏司法与地方司法实践的常态

信息来源: 《历史与社会》(文摘)2022年第4期 发布日期: 2023-01-09 浏览次数:

【作者】邓建鹏,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

【摘要】近年来一些涉及清代地方司法审判的重要研究多以判牍文集和官藏书为基础,常见文献《清史稿·循吏传》等反被忽略。判牍文集等主要反映了清代少量优秀官员的司法业绩,或表达了一些地方官的司法理想,恐非清代地方司法实践的常态。循吏勤于理讼,善决疑狱,平反冤案。然循吏在地方官中占比极少,其存续的政治生态环境异常恶劣。正史有关循吏的记载,另折射出大量官员在司法实践中庸碌无为,普遍应付了事。清代地方司法之常态是滞狱重重、违法裁决,甚至经常强令民众自行调解结案。这种状态与官僚制特点、财政约束等制度因素密切相关。受海外法律史研究的客观影响,国内部分研究专注不常见的史料,聚焦地方官司法时的爱民情感,及其在司法过程中对“情理法”的综合考量,忽视了司法主体自身的利益诉求与各类制度性困境,和常见文献折射出的司法实践之常态,具有“掐尖法”或以偏概全的倾向。

一、判牍文集与官箴书局限性辨析及反思

数十年前,日本法律史专家利用这些当时不易获睹的文献,难能可贵。但此类文献多经作者或书商刻意精选,论者谓清代李笠翁编辑《资治新书》不无“求名”或“牟利”的意识。作者或为颂扬自己以流芳后世,或配合王朝道德教化与“普法”需要,或作为同僚司法实践参照的典范。如张伟仁所述,明清时有不少司法者著述颇多,能补充立法之不足,但毕竟不是法条,并无统一性,未被司法者普遍接受,其与司法实践常态有一定距离。

同治八年(1869),聂亦峰在广东新宁县知县任,当地余、李两姓因械斗而死亡一千多人,酿成重大命案。据《大清律例》谋杀和斗杀律,该案首犯当处死罪,同时案件应向上级审转复核。但聂亦峰“令余姓给李姓贫苦身死安厝费银五百两,并由余姓另辟一途,以资李姓永远出入,免酿后祸而息争端”。两广总督批评其“优容滥纵”,聂亦峰之子亦认谓总督“四次批驳,然按法律亦振有词”。颇有深意的是,作者文集未详载此案,而是由其子事后转述。依据《大清律例》及命盗案件审转复核的程序规定,聂亦峰显未“一秉至公”。这表明,判牍文集与官箴书或因作者删减自身负面信息,或由当时编者精心挑选,难免存在片面夸大、主观自颂的倾向,仅能反映清代地方司法实践的有限侧面。

二、循吏司法及其存续的困境

清代循吏虽在断狱理讼方面为人称道,但其存续的政治生态环境却异常恶劣。顺治时,江苏常熟知县汤家相“前令被劾逮问,(汤)家相左右之,力白其诬,以是忤巡按御史”。循吏虽政绩卓越,却易遭他人忌恨;或勤于理讼,忙于本职工作,无暇讨好上级;或禀公直言,易忤逆上司而遭弹劾。其结果,循吏们仕途多不顺畅。

多数循吏严于律己,对包括司法在内的业务兢兢业业,工作强度极大,实非常人所能为。如道光时,江西南昌知府石家绍,“首邑繁剧,而尽心民事,理讼尝至夜不辍”。光绪后期,王仁堪调任苏州知府后,每日忙于清理积案,仅三个月就过劳辞世。于宗尧“以劳致疾”,在江苏常熟知县任上辞世时,年仅二十三岁。据学者统计,多达41名循吏在任上劳累去世,占比高达376%。结合陈康祺之论,残酷事实表明循吏远非常人所能为,若对循吏的司法实践正面解读并推而广之,则扭曲清代地方司法实情。

三、《循吏传》折射的庸吏司法常态

循吏优异的司法业绩离不开大量庸吏的烘托。如顺治时,福建建宁府“有方秘者,杀方飞熊,前令已谳定大辟”,推官姚文燮审得方秘因复仇而杀方飞熊,方秘得以不死。乾隆初,牛运震在甘肃秦安知县任上,“巡检某诬马得才兄弟五人为盗,前令弗察,得才自刎死”。循吏前后任及周边充斥着庸吏(如方秘案、马得才案原审县令),广大官吏庸碌无为,甚至胡乱审判,反衬托出少量的循吏才能出众。

循吏常深得人心,离任时当地百姓常多方吁留。康熙时,江西宁都知县宋必达为便民而改革食盐销售制度,被上级罢免职务,“宁都人哭而送之”。循吏勤于听讼,上任不久,常滞狱一空。如康熙五十一年的举人叶新任泸州知州,“讼者至,立剖决,滞狱一空”。循吏每到一任,争讼恶习日渐稀少,民风向善。嘉庆时,刘体重任湖南知县,“讼狱日简”。循吏擅长片言折狱,讼至立剖。康熙时,山西平阳知府刘棨“讼牍皆立剖决之”;赵吉士在山西交城任上,“每断狱,立与剖决,面定案词,判其曲直。受责者无不叹服而去”。

《清史稿·循吏传》各侧面反映了庸吏听讼的常态。循吏听讼的成就,是庸吏群体的榜样。循吏清理的积案越多,越折射出广大庸吏尸位素餐的事实。循吏分身乏术,必有更多积案迟迟未能及时清理。循吏上任伊始,滞狱一空,表明本地甚至周边州县大量案件长期积压,成为当时司法领域常见的“恶疾”。乾隆以后,各省州县案件积压严重,历任皇帝及高官痛斥州县官不能清理狱讼。

四、庸吏司法存续的制度环境

有学者曾指出18世纪的清朝腐败无所不在(如官员收受陋规、敲诈勒索等),甚至断言乾隆以降吏治大坏,为官目的在于发财,仅凭薪水过活的官员至为罕见。诸多文献足以支撑这些见解。地方官普遍向民众索取钱财,既有个人道德品性方面的因素,更与当时的财政制度密切相关。论者谓清代无论社会经济情况发生怎样的变化,均不得突破经制所规定的支出范围和额度。这种不能因事设费、在制度上存在支出缺口的财政体制,可称之为“不完全财政”。“不完全财政”主要表现为官吏薪俸低微、地方公费缺乏和军费开支不足,这导致官员在施政过程中贪污行贿、额外苛索。制度性缺陷催生出官员普遍腐败。

乾隆以降,清政府挪移原为各省专用作地方财政急需缓冲的耗羡盈余。中央政府把地方财政需要视为一成不变,在此情况下,地方政府或增加陋规以应付公共支出及私人收入的需要,甚或仅以敷衍塞责的态度照章办事,俾免纪律处分。官员的上述普遍行为与当时家产官僚制组织的特征关系密切。受不完全财政所限,清初制定的官员薪水捉襟见肘,长期不曾增长。朝廷将基层政府具有天然垄断性的公共事务(比如纳税、徭役、治安和诉讼等)一次性委托(发包)给受利益激励支配的州县官群体。这相当于把地方治理大权全权委托给个人,导致地方衙门高度集权,具有“一人政府”特征,这在州县层级表现得尤为明显。全权委托意味着权力可能被滥用,朝廷为此设置上级层层监督机制。从法制上看,地方司法运行受不同上级层层监督,多层监督强化了上司对下级官员的支配压力。

受上述因素制约,如学者谓,官员的行政与财政体制日益窘迫,为节省法律行政成本,违背覆审制度的规定,尽量将命盗案件的审理在地方官府层次完结,并规避上级官府监督。地方官府为免遭到弹劾惩处,通常极力掩盖辖区内命盗重案以减少通报与解审。州县官政务繁忙,责任重大,多以各种理由拖延(实为变相拒絶)受理案件,如批示当事人自己寻求族长或乡绅调解,此被学者称为“官批民调”。如光绪三十四年,浙江龙泉县瞿自旺控瞿长青等持强抢贴案,瞿自旺前两次呈状,知县均要求族内调解,未予批准。再续之词中,瞿自旺以调解无果,请求知县审断,至此知县签发第一件传票。与之类似,大部分晚清浙江省黄岩诉状表明,知县受理自理词讼前,多要求当事人自邀族众调解。

循吏包括司法在内的政绩在清代具有导向性意义,是朝廷宣传的重要内容和典范,但这只是地方司法实践的冰山一角,更重要的层面在各类正面宣传的字里行间若隐若现。在这个层面,庸碌无为的官员多专注于应对上级考核和获取自身利益,面对纷至沓来的争讼,他们多是勉强应付。

 

文章摘自《文史》2022年第3期,原文约18000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