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黄忠鑫,暨南大学历史学系。
【摘要】徽州赋役合同文书反映了民间社会应对赋役的具体策略。在合作应役以及家户规模扩大的条件下,记录多方协商、承担赋役任务的合同文书逐渐产生并流行。合同中的原则性条款还转化为宗族规约。而明初应役集体独立订立合同、自我约束的条件尚不具备,主要由手握大权的粮、里长负责基层赋役运作。随着官府不时需索愈加频繁,里甲职能增加和公产管理之需求等多方面因素,推动了里甲集体签订合同之趋势。
明代国家赋役财政的基础在于“户役”,即以“户”为赋役编制单位,设立相应役籍,并编排为里甲等联户组织,轮流应役。这种役法源于元朝的“诸色户计”并在明代得以全面推行。“户役”既有官府自上而下地按“户”点派差役,也有家户内的集体协商应对。
民间文书中的赋役合同,就是记录家户商议结果的文本。学界已有较多研究成果,揭示出传世文献记载不足的基层赋役运作若干重要层面。但是,赋役合同如何在家户和联户组织中产生并流行,却缺乏讨论。
一、明初户役与合同文书之出现
关于民间协商户役之合同,目前所见最早的是元朝泰定三年祁门县十都谢智甫三兄弟等所立的两份文书。但该合同没能反映出此前的承役情况,只是一个片段,却表明在明代以前民间已对户役事务自行协商应对方案。
明前期对元朝的赋役户籍制度有所承袭,但也重新登记了人口,户帖、黄册的相继推行,说明纳赋应役的单元得以重新确立,作为赋役单元的“户”之内涵再次回归到家庭。徽州府祁门县北乡六都善和里程氏家族的《窦山公家议》是一份宗族管理手册,详细记录了该家族应对军户之役的情形以及协商文本形式的演变,有助于我们了解户役合同的形成过程。
善和程氏发迹于元末明初的程弥寿。程弥寿生有三子,长子程佐被祁门县佥为吏役。洪武二十年,程佐被发配到辽东卫所,此为善和程氏列入军籍之缘由。程佐充军不久便病故,洪武二十二年勾取户丁补充,当时次子程仪和三子程仕也已经“身故”,只得以次孙程庭春前去充役。至永乐三年,庭春也病故。
面对繁重的军役,程弥寿在晚年连续订立四份批文。第一份是洪武三十二年六月初十日,主要指出两点:其一,军役是“众家户役”。除了三子程仕已出继别户当差外,程佐、程仪两支必须“轮流前去军前补充军役”。“众家”说明这里的“户”已经类似于前述元代合同中的情形,是一个大家庭的规模。其二,对于承担军役者,应当给予盘缠、军装等补贴。十一月二十五日又立一件新文书,似乎是专门交给三孙程新春的,其文曰:“有孙还春、新春,我百年之后,二孙务要和义,不许争论。”最后一份文书是在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所立,几乎将前述文书的内容重复了一遍,更像是前份文书的正式版,文末同样提及“仰新春将此文告官”,同时也强调“子孙并依此文为准”。
这四份文书均以“批”的形式订立。徽州文书中的“批契”,主要是亲族内财产转移的文书类型,通常是长辈批产给晚辈,体现立批人的个人意志,采取的是单契形式。程弥寿的文书大体符合这样的判断,但第二份批文却是一式两份的合同,主要是分与两位孙子作为凭证,同样采取了批契之口吻。所以,这批文书无论是作为批文,抑或被后人视作“遗嘱”收入《窦山公家议》,都没有经过家庭的商议,而由仁山公一人确定户役的应对方式。
随着仁山公和远在辽东的程庭春相继病故,业已成年的还春和新春需要主持户役运行。他们签订了一份“窦山公同兄还春公申明祖父仁山公遗嘱轮流充补军役合同”。合同与批文的差别在于,批文中有立批人的自我陈述“之语,而合同主要建立在“同众谪议”的基础上。从程氏应役文书的形成过程来看,明初以家庭为“户”的背景下,家长可直接决定后辈中的应役人选,批文体现了家长的意愿。只有在家长权威减弱的情形下,合同的形式才被采纳。众人协商的轮役顺序基本上还是遵照仁山公确立的规则,呈现出主导者“首唱”和众人“唱和”之色彩,符合民间合约的内在特征。所以,该文书显示了从批文到合同的过渡形态,也彰显出家户订约的基本目的是确定轮充顺序、人选及其应役津贴。
二、家户扩大与合同文书的流行
纵观明代,徽州人口有较为显著的增长,家户规模亦呈扩大之势,推动了协商的频繁和合同文书的流行。
民间社会形成通过土地转让和帮贴等策略,应对人口迁移与里甲赋役的矛盾。例如弘治十六年十月祁门县三四都凌友宗的拨田供解税粮文约,因为“家中屋宇狭窄,人众难以住歇”,凌友宗一家决意迁居邻县婺源。以“画地为牢”方式控制人户的里甲制度下,人口变动对户役有很大的影响,所以留在当地的兄侄反对凌友宗迁移。为得到谅解,他将多处田山、坟山转让给兄长凌胜宗及其子凌文敬。至于本户的“甲首差费”等项,如果租谷供应不足,凌友宗还承诺“自行均贴”。因此,凌胜宗父子继续承担户役,并对迁户的土地产业合法占有;凌友宗则放弃了所有土地,迁居他乡。由此人口流动与土地转让在家族内部达成平衡,也保证了户役运行。
为保证户役的持续运行,家族对承役人选的继承协商也频见于合同之中。利用万历休宁二十七都五图黄册底籍的研究表明,异姓承继是极为普遍的现象,包括义父在内的直系亲属继承不到一半。如此便可以采用旁系亲属的承继策略应对前户主死亡这样的突发事件,从而有余地地选出适龄新户主。
上述合同所呈现的例子以户役为中心,提到家户内已是人口众多。“户”不再是明初以家庭为应役单元之情形,家族形态愈发显著。“户”规模扩大,可降低应役风险,也就需要集体协商,保证户役的运转。家户内协商的内容,主要围绕确定应役人、以土地为中心补偿分摊策略两个方面展开。“户”的规模增大并不都是有利条件,在缺乏家户首领的情况下,将“户”的规模适当减小也可以保证户役的应对。
明中后期,徽州民间赋役合同的若干原则性规定还上升为族规家法,与“宗族乡约化”的进程大体同步。常建华发现范氏祠规等休宁地方家族的规约都有“赋役当供”条目,当有共同来源。这些内容是在官府赋役要求和民间户役合同基础上提取若干规定,并发展为族规家法中常见的“赋役当供”“早完国课”等条目。家族势力认同“早完国课”之义务,在里甲户役运行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三、洪武九年里甲合同辨伪
在家户之上,还有里甲为主要代表的编户组织。里甲组织是否也有集体订约?笔者发现一份洪武九年《一图津贴二图约迎接办公合墨(禀案批附)》,收在婺源县清华东园胡氏族谱所载的诉讼案卷之中,但该合同存在诸多违背事实之处。
首先,合同所载的里(图)甲组织与小黄册之法和里甲制相去甚远:同在一“图”之下的各姓散居多处,亦不似初编成的里甲形态;作为两个图的协议,仅有10人参与。这些内容都脱离了明初基层赋役组织编制的实际。其次,里甲正役的主要职能是“催征钱粮,勾摄公事”。合同所谓“官府往来迎接一切私差外费”这样的“支应”事项,并不是明初里甲的任务。再次,洪武八年则颁行“禁民间不得以金银物货交易”之令。这份合同却宣称以“纹银”作为差役交易的货币,亦异于常理。最后,合同开头过于铺陈渲染之表述,也与一般的赋役合同之语句和格式不符。
再考察这份合同的流传。该合同是清代才被胡氏家族所重视,此合同在清代以前的流传并没有什么踪迹线索。之所以需要全图集资购买,并被家族珍藏、抄入族谱,正是因为此合同在清初发挥了重要作用。清初徭役征派也认可前朝的民间规约,一图得以避免重负。在雍正朝保长报充时,本着按照图甲的原则,一图又成功免除保甲之役。此后,二图企图勒索保正经费,又因为此合同的规条约定,官府认可其自行商议处置。更多的细节无法考察,仅能知晓的结果是官府对此合同颇为认可,并多次保障一图的赋役利益。
综合以上分析,尽管这份所谓洪武九年合同在清初成功地成为地方家族维护自身利益的工具,被族谱收录并流传后世,但无论从里甲组织和白银使用等细节推断,还是结合明初的制度背景,该文书当属明清之际的伪造品,不能视作明初赋役合同。
四、里甲组织的赋役合同
明初里甲赋役环境具有“事简里均”之特征。不过,随着各处衙门纷纷索取人财物力的支应,里甲的负担超出了前述两大力役范围,引发了均平法等改革。在里甲组织层面,商讨如何应对不时需索也愈加频繁,在此过程中形成了一定的惯例。
里甲勾摄公事包括清理军匠,但不属于明初的里甲之责。正统以后,新的清军系统确立后,粮里、长解等基层人员实际担当勾军、解军的工作,目的是取代卫所派出的勾军官旗。其中,长距离解送军士的“解军”之役被视作“重差”,或在里甲组织中较早形成了相应的规例。
明代后期,临时增派的税收名目接踵而至,如矿税、辽饷等。里甲组织往往以土地税粮为基准摊派并订约。新增的矿税名目,依据各户实在钱粮多寡进行摊派里长还不时替官府购置米谷,显然就是临时差事。《应星日记》就有万历四十五年和崇祯八年九月绩溪县衙要求“大户”领银代买官谷的记录。
除了官府不时需索之加增外,里甲组织也针对地方管理事务订立一些私约。祁门县十西都里甲排年为“条立乡约、敦笃风化”,在嘉靖四十一年订立一份条款较为全面的合同,大致有以下五方面的私约:第一,强调了里甲的基本任务。第二,应对“近因上司例行借办均徭”之事,禁止现年“攘夺包纳”,以及大户、小户关系和甲首津贴等。第三,改变公山庵的管理方式,另召僧徒供奉香火,禁止各排年“放债入庵”以及“闲人久占庵居、找敷钱谷”等。第四,对于申明亭、社坛、店铺等“空闲官地”,由里甲集体“召赁输租”,并将所得租金作为应付各项公事的备用经费。第五,加强公共山场管理,“编甲巡视”,禁止外来人户侵夺。
综之,里甲合同的出现,应与里甲基本职责不断增加,应付官府不时需索有密切关联;也反映出里甲组织通过乡规民约的制定,强化了办理地方事务、维护土地产业的权力。
五、结语
赋役是王朝国家实现资源调配的一项基本经济制度,合同则是社会制度的一部分,反映人们在书面化协议机制中如何进入、维持并终止交换关系。作为赋役制度和合同文书结合点的赋役合同,呈现了基层社会纳赋应役的策略,称得上是明代赋役体制变动的一个缩影。民间应对赋役的单元有家户和联户的里甲组织两个层次,相应地,赋役合同之产生与流行机制也是不同的。
明代户役制度下,户的内涵有很大的转变。明初登记人口形成的“户”,主要对应的是家庭,应役人选和津贴的商量亦只限于家庭之内,家长裁断经常显得尤为重要。但随着户从家庭转变为家族、规模扩大,户内的人群构成变得复杂,合作应役和津贴需要多方协商,反映出民间对赋役风险的规避,家户内的赋役合同由此得以流行。
就现有留存的徽州文书来看,明初赋役合同的签订只局限于家户之内。更大范围的赋役协商是存在的,但自主性很低,需依赖官府的同意,因而应役集体独立订立合同、自我约束的条件尚不具备。随着明中期官府不时需索愈加频繁,里甲职能增加和公产管理之需求等多方面因素,推动了里甲集体签订合同之趋势。
原文摘自《安徽大学学报》2022年第5期,原文约18000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