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天驰,北京大学外国语学院。
“闲散妇人”是清代旗人家庭中一个特殊的存在。“闲散妇人”是满文sulahehe的直译。在《清实录》中,sulahehe有时也被译为“侍妾”或“媵妾”。但在康熙时期的满语辞典《大清全书》中,sulahehe又被汉译为“房婢”。汉文中的“妾”和“婢”是两个明显不同的概念,那么“闲散妇人”这一满文中的概念究竟是更接近于汉文化中的“妾”还是“婢”呢?
由于相关史料较少,过去的研究者对闲散妇人虽有一定考察,但对其在满洲人家庭中究竟处于何种地位还是不甚明了。辽宁省档案馆藏《黑图档》的陆续影印出版,其中就出现了一些关于“闲散妇人”的记录。
《黑图档》收录的当事人为汉人包衣的案件中,有asihansargan被当作汉语“妾”的满文译语来使用的例子,故应该是与汉文中“妾”最相近的概念。而sulahehe与汉人社会中“妾”的概念有着明显不同的含义。旗人的观念中,闲散妇人与普通家奴的地位有着明显的区别。旗人的观念中,为家主生育过孩子的闲散妇人,其身体由家主所独占,不可以像普通家奴一样转让给别人。
家主在闲散妇人的性关系上的垄断地位从《满文老档》中可见。努尔哈赤对贝勒、大臣家事颁示的训令:“诸福晋房内之闲散妇人入厕,应结伙同往,不得二三人前往。若二三人前去,则为乱也。”可见为防止闲散妇人与家主以外的男子接触,对其人身自由的限制到了规定其如厕时必须结伙同去的地步。
《满文老档》《清实录》等官方史料中出现的“闲散妇人”均为零散的、片断的信息,并且集中在满洲贵族和官僚阶层。本文拟通过分析《黑图档》中的几个案件,探讨旗人平民家庭中的闲散妇人在财产继承中的地位、闲散妇人的再婚及其子女继承权等问题。一、一、汉人社会中的“妾”与“婢”
回到本文开头所提问题,即sulahehe的概念到底和汉文中的“妾”和“婢”有何异同。在回答这一问题之前,需要明确汉文中“妾”与“婢”的概念究竟有何区别。在明清律中,“妾”与“婢”有着森严的等级之分。妾的地位低于妻,但是明确地被看作是家族的一员,而婢则没有这种权利。此外,如果妾和婢与主人之间发生暴力等犯罪行为,明清刑律对妾和婢的处理更是明显不同。在《大清律》适用于旗人以后,刑案中涉及的旗人家的女性奴仆也一般按照“婢”来处理。
到了清代,主人与有夫之婢的性关系被明确定义为“奸”,并成为法律禁止和处罚的对象。满洲人社会本来就禁止家主和奴仆之妻之间的性关系,有夫之女性奴仆也有义务保持其对丈夫的忠贞。另一方面,主人与未婚之婢的性关系在清代并无罚则,但雍正年间规定了主人有为未婚婢女婚配的义务。苏成捷通过考察顺治年间的案例,认为在清代如果婢与主人发生了性关系,她在法律层面的地位就会被“自动”提升,获得与家庭成员相当的地位。
二、财产继承中闲散妇人的地位
那么,旗人家庭中闲散妇人的地位是更接近于汉人家庭中的“妾”还是“婢”呢?《黑图档》中则有闲散妇人称家主为男主人,称家主之妻为女主人。闲散妇人的身份应该还是属于奴仆,更接近于汉人社会中“婢”的概念。但在财产继承时闲散妇人的地位则又成了另一个难解的问题。
当事人韩通事在生前曾在康熙四年立下分家文书,令妻子赵氏(为韩通事后妻)和孙子哈尔萨平分遗产。后来哈尔萨与色勒发生遗产纠纷后,宣徽院认定色勒为韩通事儿子,判令色勒与哈尔萨叔侄平分遗产。故除赵氏自身与韩通事之闲散妇人外,家中现有男女、土地、房屋、牲畜等物分为两份平分。行文至佐领辛打里,将家中各物平分为两份,抽签之后分与二人。赵氏及闲散妇人俱合于哈尔萨。
韩通事生前自己所定的分家文书中,是把闲散妇人作为奴仆分给家庭成员,而后来宣徽院官员则将闲散妇人与韩通事的妻子同列为家庭成员,也就是在名义上成为了“被赡养的对象”。
宣徽院下达的判决经呈报总管内务府转送到盛京佐领以后,盛京佐领辛打里在回复总管内务府的文书中又提到的闲散妇人瓦尔达,之前的诉讼和审理中都将瓦尔达遗漏,没有按照闲散妇人身份记入档案。盛京佐领遂向瓦尔达的父亲询问相关情况。
因此辛打里在此处向总管内务府请示时提出的两个对立选项就是“将瓦尔达作为闲散妇人的位分”和“将瓦尔达分到某继承人的继承份额中”。虽然档案中没有具体解释“作为闲散妇人的位分”具体代表什么,但可以明确知道如果一名女子被确定为闲散妇人则不会被作为奴仆分给财产继承人。
由此可见,汉人社会中的“妾”和“婢”都无法完全对应旗人家庭中闲散妇人的概念。闲散妇人在身份上属于奴仆,但在家主去世后的财产分割时,至少在官方语境中,闲散妇人不会像其他奴仆一样作为“家产”的一部分分给继承人。但是,闲散妇人获得的真实待遇仍然值得疑问。
闲散妇人在财产继承中获得与妾相似的地位,这与前述苏成捷所论及的“清代与家主有性关系的婢可以获得地位提升”的现象有一致之处。正如胡祥雨的研究所启发的,《黑图档》中出现的有关闲散妇人的记录更进一步提示我们从旗人的家族制度与习惯法这一角度去审视清朝在家庭—性别制度的管理上出现的诸种变化。
三、闲散妇人的强制再婚
《黑图档》中也可见到家主死后闲散妇人被强制嫁给奴仆的例子。正白旗苏柱管领下人吕友海死后的遗产纠纷,而成为纷争焦点的是吕友海的闲散妇人伯海色所生的三小子的身份。吕友海于康熙十年四月身故,而三小子生于第二年春。三小子三岁时,伯海色被吕友海的正妻李氏嫁给奴仆萧善友。
康熙二十年,吕家人围绕三小子的身份发生了纷争。吕友海的女儿和女婿王四声称三小子是康熙十一年三月出生,不是吕友海的儿子,而是伯海色与其他男子通奸所生。但是经过盛京户部的审理,没有采信王四夫妇的主张,做出了如下判决:“定例:‘若闲散妇人嫁人或卖与人,其所生之子不得为嗣。’但并非吕友海在日将伯海色嫁人……故以三小子为吕友海之嗣,继承家产。”此处出现的“定例”不见于《大清律》和康熙《刑部现行则例》,而类似的规定却见于当时清朝在外藩蒙古实行的法律中:“顺治十八年(1661)题准,外藩蒙古人身殁无嗣者……如抚养妾生子为子者,其生子之妾,不得嫁卖。如嫁卖,不准为子。”
盛京户部虽然引用了这条“定例”,但最终没有按照这条定例来判决。从判决看来,在司法官员的观念中,“闲散妇人再婚则剥夺其所生之子财产继承权”的情况仅限于主人生前亲自将闲散妇人嫁卖的场合。从其内容来看,将家主的闲散妇人或妾嫁与别人或售卖应该是满洲和蒙古社会中经常发生的现象。
“闲散妇人”作为与家主有性关系的女性家奴,其地位无法用汉人社会中“妾”或“婢”的概念来笼统概括。闲散妇人的家奴身份应该更接近于“婢”,但关于财产继承时闲散妇人的地位,民间习惯与官方的处理标准似乎有不一致的情况。关于旗人家庭中闲散妇人的地位,本文只以典型案例来作为考察对象,并且尚未发现有案例涉及闲散妇人在刑案中比照妾还是婢处罚这一问题,因此,闲散妇人的法律地位这一问题还需更多史料支撑。如果苏成捷所阐述的“身份表现”原则到“性别表现”原则的转型之说可以成立,主人与闲散妇人的关系在康熙朝以后如何变化,特别是在雍正年间规定了主人为婢女婚配的义务之后,闲散妇人在旗人家庭中的地位又发生了怎样的变化,都是未来值得进一步思考的课题。
文章摘自《清史研究》2023年第3期,原文约11000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