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宋国家治理盗耕种自然资源土地资产述论
作者:陈明光,靳小龙,毛蕾,厦门大学人文学院。
摘要:中国古代自然资源土地资产产权,可分为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经营权、监管权等不同层面。唐朝国家对自然资源土地资产产权具有普遍性的管辖权和优先处理权。宋朝进一步将自然资源土地资产划归“系官田产”,或拨予、出卖给私人,或出佃收租。唐宋特别是南宋,国家治理盗耕种自然资源土地资产具有多方面的财政考虑,不仅表现为制定盗耕种自然资源土地资产若能补交租税就不予论处的政策法规,还表现在纠查逃税,直接增加中央财政专项收入,以及与地方财政争夺租税收入,与地方豪强争夺经济收益等方面。对宋朝治理盗耕种自然资源土地资产的效果,必须区分不同类型的自然资源土地资产和不同的博弈对象,分别加以考察和分析。
一、唐宋有关盗耕种的立法与自然资源土地资产产权
盗耕种,是唐朝首次在法律文本运用的法律术语,并有专项法律条文。唐朝针对自然资源土地资产产权有专门的立法。首先,关于水体资源公共产权。其次,关于自然资源土地资产产权的归属。
宋朝在自然资源资产产权的立法方面,除水体资源之外,对作为自然资源的土地资产产权进一步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同时,宋朝也制定了关于土地自然资源土地资产产权转换的法令。一是对江河“不循旧流而有新出地”的处置。二是关于碱地的处理。
宋朝在沿承唐朝盗耕种法的基础上,又制定《盗种法》《盗耕退复田法》《盗决侵耕之法》等法律,同时用敕、格、令等法律形式加以补充。这些法令也适用于处理盗耕种自然资源土地资产。
二、唐宋国家治理盗耕种自然资源土地资产的财政考虑
唐宋国家治理盗耕种自然资源土地资产,无疑具有明显的财政考虑。
在唐朝前期,鼓励开垦荒地最直接的财政效益是可以增收地税。在唐朝后期,特别是在农业经济凋弊的阶段,唐朝政府采取减免一定年限税收的政策鼓励私人开垦无主荒地,提高纳税人的税负能力,限期过后依然要征收赋税。
比起唐朝,宋朝治理盗耕种自然资源土地资产时带有更加明显的财政考虑。第一,有关政策法令更加明确地指出,治理盗耕种自然资源土地资产是为了增加税收,特别是纠查逃税。第二,出于增加中央财政专项收入的特定考虑。对此可以南宋开展治理盗耕种沙田、芦场等自然资源土地资产专项行动为例加以说明。
三、宋朝治理盗耕种自然资源土地资产与地方治理
宋朝治理盗耕种自然资源土地资产与地方治理的关系,就财政经济利益的博弈而言,有三个博弈方:一是中央政权,二是地方政府,三是地方豪强。就治理效果而言,由于存在着中央与地方的财政收益分配、中央政权与地方豪强的经济利益冲突,以及地方政府与地方豪强的利益博弈,我们必须区分不同类型的自然资源土地资产,再结合不同博弈方的得失分别作出分析。
首先,关于治理盗耕种沙田、芦场、海田等。由于博弈对象相对有限,特别是宋朝中央所采取的“官私分利”治理原则,比较能为盗耕种者所接受,加上宋朝中央政权出于增加中央财政收益的迫切需求,加大介入的力度,多次制定和调整有关法规、政策,除了户部主管之外,还曾先后设立提领官田所、措置浙西江东淮东路官田所作为专管机构,数次派遣朝廷命官下地方主持治理活动,因而治理比较成功。
其次,关于治理盗耕种围田、湖田、圩田等。在治理中,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博弈焦点是争夺盗耕种围田、湖田、圩田等的租税。中央政府对有些地方退田为湖的决断就比较明快。而地方政府为了维持地方财政的既得利益,则想方设法加以拖延。中央政府出于社会经济影响的考虑,对盗耕种围田、湖田、圩田等的地方豪强,曾采取比较强硬的治理措施。不过,受时局、中央财政状况、地方吏治等的影响,南宋治理盗耕种围田、湖田、圩田等的效果,是因时因地而异的。所以不能笼统言之。
最后,关于治理天荒田的盗耕种。治理能否取得效果,则须视地方政府官员的作为而定。宋朝治理盗耕种天荒田的主要内容也包括“诡名挟佃”和包占,和治理盗耕种私有田产的“诡名挟佃”和包占一样,从总体上看是失败的。宋朝治理荒田的盗耕种从总体上看之所以成效极其为限,主要也是州县公吏与乡司之间的相互利益输送所致。
文章摘自《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3期,原文约22100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