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代地方纠纷解决模式的历史变迁——以徽州裁判文书为考察对象
作者:孟烨,复旦大学法学院。
摘要:在纠纷解决视角下,以裁判文书为素材,可以观察明代地方治理模式如何从推崇乡治到力行州县裁判的历史性变迁。在明代中前期,纠纷主要在以里老裁判为中心的乡治体系中得到解决,国家通过赋予自治组织裁判权,使之成为纠纷解决乃至治理达成的主要力量。以后里老裁判制度日渐废弛,以官僚为中心的州县裁判成为纠纷解决的主要途径。纠纷解决模式的变化受到诸多社会历史因素的影响。城镇化与商业化导致乡村自治组织机能逐渐丧失,使州县裁判填补乡治空白成为纠纷解决的主要场域。而客观环境的变化也迫使国家必须及时调整地方治理的方向,通过提高州县裁判的要求以及加强监督等方式,促使州县裁判在地方治理中发挥主要作用。
存世的明代裁判文书主要来自于徽州地区,本文将以该系列文书为材料,揭示明代徽州地区纠纷解决模式的变迁及其历史原因。
一、明代纠纷解决模式的变迁
明代的纠纷解决模式经历了从推崇乡治到力行州县裁判的变化。民间社会的纠纷多为户婚田土斗殴等财产性较强而刑事性较弱的细事,其在性质上与现今的民事纠纷相近。在明代前期,国家推崇在乡治体系内解决民间纠纷。进入明代中期以后,州县裁判逐渐成为纠纷解决的主要途径。
二、明代前期作为司法程序必要一环的里老裁判
明代前期,国家推行以乡治为中心的地方治理模式。洪武末年确立的里老裁判制度是乡治的核心内容,其是指民间纠纷应先由乡治组织的负责者里长,以及年高有德望的老人负责断处。里老裁判是明代前期司法的一个重要特征。
里老裁判制度于洪武三十一年所颁行的具有特别法地位的《教民榜文》中被最终确立。里老裁判相关规定在这部以“教民”为名的立法中占据了相当篇幅。其中全面地规定了里老裁判的范围、程序、惩戒权限以及保护里老裁判权的措施等内容。最为重要的则是确立了里老裁判为司法必要程序的地位。其中规定民间词讼必须先由里老裁判,而不能直接诉讼至官府。此外,《教民榜文》还规定,只要不属于十恶、强盗和杀人的命盗重案,并且在当事人自能含忍不愿告官的情况下,亦可由里老受理并裁判。
国家在重要立法中详细地阐述里老裁判制度,反映出国家推行这一制度的态度和决心。明代前期的民间纠纷基本上都是通过与上述案件相似方式得到解决。当事人首先向里老提告,由里老裁判解决纠纷,鲜少出现民间词讼经由官府的情况。据此而言,可以说里老裁断制度在明代前期基本得到实际执行。
三、明代中期州县裁判中作为地方官代理人的里老
进入明代中期以后,里老裁判制度逐渐呈现出废弛之势,甚至出现具文化的倾向。其不再是司法程序的必要环节,民间纠纷直接诉讼至州县衙门的现象越来越普遍,甚至还出现了直接诉讼至府的情况。而无论是州县还是府,一般并不会以未经里老裁断为由而拒绝受理。虽然民间纠纷的裁判权逐渐回归至州县衙门,但里老却仍以地方官代理人的身份参与到纠纷解决中。地方官受理词讼后,直接交由里老问断的情况并非不存在。地方官指令里老进行实地调查取证等程序则更为常见。虽以调查为名,但朝着解决纠纷方向进行调查往往是指令的真正内涵。实际上,众多纠纷的确在调查的过程中被里老解决。
四、明代后期州县裁判———以判决书为视角
从明代后期开始,地方官亲自参与州县裁判的程度逐渐加深,并替代里老成为纠纷的实际解决者。数量丰富的州县裁判文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佐证州县裁判的普遍性。裁判文书标准和整备程度的提高则反映州县裁判受重视程度的提高。
五、纠纷解决模式变化的历史原因
从推崇乡治到依靠州县裁判的纠纷解决模式变化,主要受到以下几个方面因素的影响。首先,国家地方治理态度变化的影响。其次,置于更宏大的历史背景之中,经济社会条件变化同样是影响纠纷治理模式的重要因素。
以裁判文书为线索,从裁判实态中观察明代纠纷解决模式的变迁,可以观察从明代中期以前国家积极推行乡治,以里老裁判为代表的乡治势力在纠纷解决中居有重要地位。进入明代后期,州县裁判逐渐成为纠纷解决的主要途径。在税赋增加、白银大量流入、人口流动加剧等因素所导致的城镇化和商业化趋势中,地方社会格局发生改变,社会关系和身份秩序也出现动摇,因此乡治的作用被弱化。由州县衙门填补乡治所不及之处,以裁判涉入纠纷的解决就成为了必然,乡村裁判与州县裁判此消彼长局面就此出现。
文章摘自《复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5期,原文约10900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