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文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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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宋时期毒药的使用与管理

信息来源: 《历史与社会》(文摘)2022年第1期 发布日期: 2022-03-23 浏览次数:

【作者】霍斌,山西师范大学历史与旅游文化学院。

【摘要】唐宋时期使用毒药主要在服毒自杀、私怨谋杀、政治斗争、 宫廷斗争、皇帝赐死、战争军事等六个方面。毒害对象从帝王将相到庶民百姓不分身份等级。投毒犯罪行为严重危害国家、社会与家庭安全。唐宋时期也是毒药管理的最重要发展阶段。在毒药管理的发展完善中能发现唐末五代时期,统治者在社会的正常秩序动摇后仍不断积极努力完善法律体系,重建政府公信力而非坐以待毙。宋代投毒案的法律实践则揭示出皇权至上与古代法律维护统治集团利益的本质。有毒药物是中药的重要组成部分,决定了古代统治者在生产源头和市场监管上难以有效管理毒药。对毒药阴暗秩序的探索和重构被毒害者冤屈与死亡的历史图景,启示我们应该给古人生命以人文关怀,重新书写有温度的生命史。

一、唐宋时期毒药的使用

唐宋时期的毒药使用主要有服毒自杀、私怨谋杀、政治斗争、宫廷斗争、皇帝赐死、战争军事等六个层面。

服毒自杀分为忧惧畏祸型、忠义守节型、诬赖仇人型。此外,还有烈女服毒殉夫的例子。这种例子并不常见,因为服毒的前提是拥有毒药,但毒药往往不易获取。《宋史·列女传》所载女性为坚守贞操而自杀的方式主要是投水与自经,或为旁证。私怨谋杀,因家庭矛盾、情感纠纷、利益受损等私人仇怨而投毒杀人者,最为法律所不容,此类案例较多。政治斗争类事件记载较少,细节也无从考订,这与投毒谋杀隐蔽性强的特点有关。宫廷斗争大多具有私人谋杀或政治斗争等多重色彩,却又呈现出两点特殊性:第一,投毒空间是在宫闱之内,秘密性更强。第二,涉案人员多属最高统治阶层,多能利用特权逃避法律审判。因此这类投毒案件最扑朔迷离,史料记载也存在诸多疏漏与抵牾。

皇帝赐死。两汉以来,皇帝用毒药公开赐死大臣被视为死亡优待,这是特殊君臣政治关系的体现。宋代皇帝公开给大臣赐毒的事情没有发生过。但是,有一起宋仁宗下命毒杀罪犯最终放弃的事件。服毒相较于被刀剑斩杀被皇帝视为更加体面的一种死法,透露出不一样的政治文化内涵。

毒药在战争中的使用,其一,体现在毒箭的制作与使用。其二,宋代作战中使用的烟球和炮中也有毒药,这算是北宋的新发明。另外,战争中还会投毒于水或食物中。

二、唐宋时期毒药的管理

 用毒药药人属故意谋杀,中国古代的法律有相关判罚规定。唐以前涉及投毒杀人的法律材料较少,仅见北魏刑罚规定,并已视为恶性重罪,且有案例证明。《唐律疏议·贼盗律》“以毒药药人”条对此罪有详细规定。此罪属于恶性行为致罪,只要买毒药者有投毒或拟投毒之行为,不论结果是被害人是否中毒、已死未死,都要予以惩处。卖药者可以出售有治病疗效的毒药,如买者以治病为由买下毒药,实际是去投毒,而卖者不知其真实意图则无罪。唐律对多种案发可能性皆有详细规定,这种严密当与前代以来的法律实践和完善有关。

文献中很少见到唐代有投毒后据法律予以审判的真实案例。但有一件非常著名的案件——唐高宗显庆五年慕容宝节毒杀杨宝训案。后来高宗修改《贼盗律》,以毒药杀人的更从重法。

除唐律外,新发现的唐令也涉及皇宫的毒药管理。“律”并不是唐代社会唯一的法律文书。唐代的法律制度随着社会形势的不断变化而调整,具有较强的自我完善机制。唐后期具有法律性质的“赦”和“德音”较频繁地出现禁止买卖或制造毒药的规定,便是法律自我完善的体现之一。

唐后期皇帝所颁“赦”的内容不仅包括减免罪刑、蠲免、赏赐等,申禁的职能也逐渐展现出来,成为大赦的突出现象。申禁,即禁止从事某项活动。

同时期还见“德音”强调制造毒药者不可减罪。德音也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而与赦配合行用。

赦和德音不减免的重罪除十恶五逆外,合造毒药被如此特别强调是中国古代史上的罕见现象。笔者曾统计隋唐五代的投毒事件,晚唐五代一百年间比前三百年仅少14起,足见频繁。

单一类型的犯罪增多或有多重原因,但多种类型犯罪的集中出现,反映出唐末五代犯罪频率增加的背后是社会正常秩序和规则体系的动摇,而这正是社会焦虑产生的原因之一。投毒因手段隐蔽,社会危害性大,更容易引起大众焦虑。

赦和德音的频繁发布体现出统治者也充分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加强合造、买卖毒药管理的背后,我们能看到唐统治者力图用当时最有效、最受关注的官方宣传手段——赦和德音加强社会控制,维护社会秩序,克服社会焦虑,重建政府公信力。

《宋刑统》中“用毒药药人”的条文与《唐律疏议》相同。宋代其余的法律文书如敕、例等也未见对此律做大的修订,因而以毒药药人被判绞刑,依然是宋代法律的内容。但宋朝根据地域特殊性做了局部调整。与唐代犯罪记录和判决详情并有的案例记载稀缺不同,笔者找到六条宋代案例证明此律的实践,同时呈现出帝制时代法律的阶级性和特权行为选择。

毒药的获取方式主要是买卖和自制,但只有前者国家才能进行法律干预。《唐律疏议》规定可以买卖用于治病的毒药,不用于投毒即非犯罪。唐代对有毒药物的市场流通没有严格的管控,全凭个人约束。长安以及大多数州县的市场里都有药肆存在。宋代除有私人药铺存在,还有官办药铺。这些都为购买毒药提供了可能。

唐代毒药管理上的巨大漏洞在于,对杀人毒药的界定不明导致从市场销售管控上无从下手。很多毒药属于常用药,如唐律中所载的乌头、附子为医方中常见药。考虑到现实医疗复杂面,完全禁止毒药买卖不具有可操作性。宋代有所改善。《天圣令·医疾令》中明确两种毒药不能买卖:“诸鸩毒、冶葛,私家皆不得有。”此令文属首次发现,不见传世文献有类似记载。据此,二毒应是北宋前期最重要的杀人毒药。野葛又叫钩吻,可用于疗病,自《神农本草经》以下本草医籍均有。鸩毒是指鸩鸟的肉和羽毛有毒。唐宋时期鸩毒并非真实存在,而是毒药的符号。

《唐律疏议》明确认定的四种毒药是鸩毒、冶葛、乌头、附子,后两种属于唐宋时期的土贡药品,前两者在宋代其实也属隐性贡物,并贮藏于皇宫之内,透漏出皇帝拥有毒药的特权。乌头和附子都是重要的中药材,被选为贡品具有皇家药用的合理性。如果说唐代皇帝贮藏有地方进贡的毒药尚乏细节证明,那么宋代皇城内贮藏多种剧毒毒药却是不争事实。徽宗政和四年七月五日,发“御笔”文书,信息非常关键。第一,北宋东京皇城东北拱宸门东,有一所隶属入内内侍省的苑东门药库贮藏大量毒药,有三十余人负责管理。第二,所藏毒药种类很多,都属于川蜀、两广所贡。第三,这所毒药库始设于五代,自宋太祖以来沿袭设置。但是通过核查支出情况,宋朝建国以来从未使用过此库房中的毒药。

苑东门药库贮藏的毒药主要有五种,这些都是专门用来杀人的毒药,与可疗病的毒药有本质区别。令文特别强调“私家”是别有一层含义存在。

唐宋时期的特殊性是处于投毒历史文本所载人物身份的阶层性下移的转折期。宋以前历史的主要记录者是以士大夫为代表的知识阶层,宋代以后随着知识阶层的扩大,能记录文字的群体的人数上升,并伴随雕版印刷的普及,文本的传播范围更广,保存效果更佳。唐末五代特殊法律文书——赦、德音等频将“买卖毒药”“合造毒药”作为不减不赦之罪,暗示此类案件的增加。再加上抢劫、故意杀人等犯罪频发,唐末社会治安变差是不争的事实。

从宏观历史视野上还能看到,唐代以来毒药管理越加精细化,会根据不同情况给予不同判罚。鉴于唐代法律对杀人毒药的具体界定不明,宋代法律完善且明确规定鸩毒、野葛私家不得拥有。直到近代以来西药进入中国,中药在居民日常使用中所占比例逐渐下降,才使得有效控制有毒药物成为可能。

 

摘自《宋史研究论丛》2021年第2期,原文约22000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