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文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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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代监司对州县司法活动的调控——以差官断案为中心的考察

信息来源: 《历史与社会》(文摘)2023年第3期 发布日期: 2023-10-01 浏览次数:

【作者】王晓龙、张定恒,河北大学宋史研究中心。

【摘要】宋朝统治者虽极力加强中央集权,削弱地方政府行政处置权,但由于实际统治需要,路级监司仍被赋予对州县司法活动一定的调控权。这种权力突出表现在通过移牒差官来复审州县各类狱案。宋代监司可以差官审理的案件包括州军翻异案件、巡历中发现的疑案、百姓越诉案件、中央下发案件等类型。为防止差官断案权的滥用,宋代政府制定了日益严密的差官法规和奖惩制度,中央、路级监察机构也对其进行监督。但这一制度的过度推行,也容易导致差出官员的州县事务废弛,以及反复差官导致狱案积滞等问题,而人为因素的影响则容易导致监司等严重弊病。

一、监司所差推鞫官员的选任标准

宋朝政府赋予了路级监司干预与调控地方司法活动的权力,允许他们在管辖的行政区划范围内差官审理案件。宋代路级监司数量多,主要包括转运司、提点刑狱司均有差官审理州县案件的权力,作为帅臣的安抚司同样也可差官审理案件,这在北宋前中期就已经确立。被差出的官员主要为州县属官,特别是负责司法审判的司理参军、司法参军、司户参军等,县一级官员中的主簿、县丞等,被差出到其他州县审理案件的情况比较常见,其他州县官员如录事参军、县令等也或多或少存在被差出的情况,但不常见。从北宋时起,在给予路级监司差官审案权力的同时,朝廷也对监司所差官员的人选做出越来越全面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熟悉司法业务、能力出众。监司差官勘案,是对原案件的重新审理,如果所差之人素质低下,将无法完成这一任务,因而宋朝屡下诏旨委清廉并精通律法的官吏勘案。(二)与案件发生地相邻或相近。监司差官审理州县狱案,为的就是尽快查明案情,避免无辜含冤之人羁留狱内。因而差官推勘狱案,离原审地越近越好,有利于传唤证人和疑犯,同时也有利于勘官尽早到达,节约时间成本。(三)一些特殊官员或特殊情况不得差派。其一,场务监官不得差。其二,州录事参军不得差。其三,刚上任的官员不得差。其四,和案件有牵连的官员不得差。其五,州府文散官不得差。其六,一些职责繁重、人口众多地区的县令不得差出。其七,原抓捕官员不得差。其八,沿边地区和发生灾荒地区州县官员不得差出。

朝廷对于监司差官断案的限制规定 监司差出州县官员重新审理案件,对案件当事人和原审机构和被差官员都具有重要的影响,可以决定他们的荣辱生死和官员仕途生涯,因而朝廷对监司这一重要的司法调控权也做出了诸多限制规定,避免其肆意妄为,干扰州县正常司法活动。

(一)监司差官勘案不得先授己意,不得送置司所在州勘。(二)监司差官勘民事案件应当尊重农时。(三)朝廷明令路级监司自勘案件不得差官。(四)不得委派当事人所诉官府勘案。(五)差官推勘案件一般不超过三次。(六)其他相关规定。首先,州县不得设宴迎送差官。其次,州县应尽量减少差官案件,避免劳扰。再次,被差派的官员,必须在案件审理结束后方可离任。此外,被差官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能拖延怠惰,耗费官府钱物。总体上看,宋代所设定的监司差官断案的规定还是较为严密的,既考虑到被差出官员的业务能力,又考虑到就近差官以便节约时间成本,规定了某些职官和某些地区官员不得差出,同时,对负责差派法官的监司本身这一权力也做出许多限制性规定,从而保证权力不被滥用。

二、监司差官审理州县案件的流程

监司决定差出官员重新审理案件,到州县官员接到命令,重新审理案件上报监司,到监司重新审核,一般经历以下几个程序,历时几天到几个月时间不等,这对于被差官员、原审机构和案件当事人来说,都是非常重要的,因而具有比较严格的制度规定。

(一)监司下发公文差出官员重新审理案件。(二)被差官员起发至案犯羁押地,调查取证,审理案件。(三)监司复核案件结果,选择结案或重新差官。(四)监司重新差官断案的次序规定和时间限定。对于那些已经差派官员重新审理而罪犯仍喊冤的案件,宋朝政府规定监司可以再差官重新审理。为防止差官混乱,朝廷规定了监司差官审理案件的次序。而对于一些监司兼任本路其他职司的情况,也需要他路差官。

三、监司差官审理州县案件的利弊

在宋朝中央集权的大背景下,给予地方高层政区长官为数不多的自由裁量权。是否差官?差何人为勘官?至何地勘审?多由路级监司来决定,它充分地体现了监司对州县司法活动的干预与调控。不过任何制度都不是完美无缺的,利弊往往共存。监司差官审理州县案件,在具有诸多优点的同时,也存在制度规定和实际执行中的弊病。

差官审理州县案件的优点。其一,有利于保障案件当事人的权利,促进司法公正。通过监司差官推勘,使一些无辜之人得以免罪。其二,对初审官员形成监督制约,打击司法官员职务犯罪。宋代州县数量众多,所任官员素质良莠不齐,案件初审的结果与实际案情可能存在较大差别,允许民众上诉,由各路级监司差州县官重新推勘,有助于避免初审官员徇私枉法、肆意妄为的问题,对其审理也形成一定的制约。其三,分担监司负担,有利于监司其他职能行使。

差官审理州县案件的弊病。尽管朝廷对监司“移牒差官”勘案制定了种种限定规则,但制度本身与实际执行,却仍然存在多种弊病。其一,被差官员所在州县职位空缺,导致相关事务处理的迟滞。其二,推勘次数过多,时间过长,导致案件久拖不决。其三,差出官员司法素质良莠不齐,渎职舞弊,弊病丛生。更为严重的是,差派了一些酷吏、赃吏,给被囚禁人带来更多损害。其四,监司官员营私,妄起大狱,干预差官案件审理进程。比之更为恶劣的是,监司以私意来选择州县差官,预先告知希望的审判结果,导致司法腐败。其五,差官决狱也逐渐成为监司渎职、懈怠政事的一个借口。

活动进行干预与调控,完成中央下达的司法审判、复核任务,这是宋朝中央集权、收夺地方权力的大背景下,地方高层政府拥有司法处置权的重要体现。这种权力的运用,一方面有利于促进地方司法资源的调配,防止地方案件过于集中在路级监司,使得监司官员有时间和精力来处理其他方面事务,同时也有利于地方冤假错案的尽早平反。但这种制度的设计和实施,也存在一些弊病,如对差出官员所在州县行政事务的影响,差官次数过多导致的狱案积滞和时间、人力和物力成本的消耗问题,路级监司和差出官员对州县司法事务的干预和营私导致冤假错案问题等。可见,宋朝监司移牒差官断案,这一制度设计和执行中的利弊是共存的。这表明,在政治制度建设中,完善条约规定的同时,必须把握好制度设计的适度性,避免出现“过犹不及”的问题。同时应提高执法者的自身素质,强化监督、考核等配套机制,这对一个有良好设计初衷的制度之推行和完善具有重要意义。

文章摘自《史学集刊》2023年第4期,原文约11000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