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徐斌,深圳大学人文学院。
【摘要】作为长江流域的重要组成部分,清代湖北等长江中游地区的水域在环境、制度与人群的互动下,形成“官水”与“子池”两种占有形式:前者以“湖分”为名,按船只单位课税,属全体湖主共有;后者依据面积征课,通过“湖股”进行权属划分。“湖股”的划分标准主要基于鱼课缴纳额度,获取途径包括祖遗继承与买卖交易两种方式。鱼课征收体系塑造了水域的多层级湖主共同体结构。该共同体中的“湖股”具有人格化特征,既延续了明初以来形成的结构,又在继承与交易过程中衍生出大股嵌套小股的复合结构。随着水域利用方式多元化,“湖股”内涵持续扩展,除捕捞权外,派生出“按股分草”的湖草收益权等新型权益形态。相较而言,湖周浅水区及涸出草洲通过独立完税机制脱离“湖股”体系,转而按镰刀数量分配权益。“湖股”的出现与变化反映出:明清长江流域农业商品化推动水域利用向多元化发展,催生相应制度调适;股制创新有效调和了流动性公共资源管理中公有制与私有制的制度选择困境。明清长江中游地区由环境、国家制度与民众生活互动而创生的这一独特的水域权益分配机制在历史时期有着持续的影响力,民国时期仍然被沿用,从侧面印证长江这一大河在塑造中华文明特征方面的关键作用。
【关键词】长江流域;公共资源;股分;产权;水域社会
季节性的占有:“官水”与“子池” 若论“湖股”,当先述其产权。从表面上来看,清代湖北的河湖水域似乎经历了一个自发秩序的形成过程:在为人所利用后,作为自然之物的水域便成为“资源”;当利用之人越来越多,无法满足所有人的需求时,便生成属于部分人的“产权”;随着人们利用程度的不断加深,从中更分化出多种多样的产权形态。追溯水域上形色各异的权益形态之始,大多衍生自渔户对捕鱼水面的占有,而渔户占有水面则源自明初河泊所体系的设立,可以说,来自王朝国家的制度实际上是形塑水域权益演变轨迹的起点。
在种植农业以及商品经济逐渐兴盛等因素的推动下,渔户们对于水域的利用经历了一个从单一到多元的演化过程,具体表现为,明初由于水域的利用相对有限,湖权几乎完全表现为捕鱼权,随着利用的不断深入,逐渐从中衍生出对于可用作肥料的湖草的收益权以及灌溉用水权等新的权益形态。入清以后,水域上衍生出来的各种权益得到清政权的承认,确立渔户对于占有这些权益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在这一过程中,渔户演变成湖主阶层,“湖业”遂逐渐具有与民田相类似的性质,并且通过出让等方式,各种权益亦不断明晰为相对独立的形态。
在水域各类权益的形成与发展过程中,充斥着国家制度与人群间的互动,且在一定程度上逐渐形成某种利益捆绑关系:一方面,官府通过管理渔户及水域而获得财政收入,而且渔户权益的合法性必须得到官府的确认;另一方面又使渔户能动地利用该制度来获取水域上的各种收益,从而排斥其他私人的占有。正是由于朝廷所行之制在权益形成过程中的作用,对于其他民人来说,渔户对水域的占有具有一定的排他性。对国家而言,即使湖业在清代已从“国有”沦为私业,仍然难逃国家的干预。
在水域业权的演进过程中,水域的自然禀赋同样起着关键性的作用。其一,河泊所模仿土地管理制度,大多以某一自然湖泊为管理范围,但由于水域自然形态的非规则性,只能根据湖泊的面积及湖汊的多寡,将该所辖下渔户编排成数量不等的业甲;其二,对业甲渔户而言,由于若干渔户共在同片水域内从事渔业生产,河湖便成为同甲业户之“同业”,这正是导致湖股产生的直接原因。
不止如此,环境的最主要影响在于,长江流域属于季风气候,降雨呈季节性,分布不均,河湖春夏水涨而秋冬水涸。春水发时,鱼苗进入诸湖水域,并在湖中游窜生长,秋冬季节则在湖湾港汊处越冬。对应着水域的季节性涨落以及鱼类的活动规律,渔民的捕捞活动亦因此呈现季节性的安排,深刻影响着水域的产权归属。一般而言,湖北地区的湖水有“官水”与“子池”之分。
正是环境与国家制度及人群三者相互纠缠,共同塑造着清代湖北水域的业权形态。在此过程中,朝廷制度的安排以及由此形成的人们对水域权益的分配机制,体现出人类适应自然环境,与之相契合的一面。另一方面,对于渔户来说,所掌握的只是秋冬季节的部分水面,他们围垦“子池”水面的行为,不仅推动水域利用的更加深化,从而衍生出灌溉用水、湖草肥田等多种为土地服务的权益形态,当中亦隐藏着将季节性业权转变为长久性地权的意图。因而,自然环境虽然规范着水域产权的形貌,却也使得它自身受到人类活动的影响而改变,乃至于遭受破坏。
“湖分”“湖股”与“轮年”:关于“子池” 湖业在清代湖北通常表现为股分的形式,有“河分”“湖股”“湖分”等称呼。一般而言,人们通常利用岸边的标识物将河流予以分段,以分配水权,这种做法亦为湖北地区之惯例,成为人们区别“河分”的主要方式。相比而言,湖泊中的“湖股”与“湖分”就要复杂得多。
在人们的观念中,“湖股”与“湖分”虽然都是指对水域的占有,但含义不同,“官水”与“子池”的区别是决定其含义的基础:除季节、交税方式等不同外,以“官水”而论,因其属于同湖的所有业甲渔户共有,全湖渔户都“有分”,“湖分”的观念源自于此;“子池”位于湖泊周围的天然“沿湖港湾汊”,属某单独业甲的共业,人们一般以“湖股”的方式确立各自的权益。
“湖友”与“湖邻”这种湖主间的相互称谓,反映出湖主们在意识层面对所属共同体的划分。共同体由王朝国家征课结构所塑造,一般意义上,在河泊所的层面上,同属一所的渔户相互间称“湖邻”,同一业甲的渔户则称“湖友”,因而,同一业甲构成占有湖股的“湖友”共同体,“湖邻”则由河泊所辖下整个湖面的不同业甲组成,成为一个涵盖不同“湖友”的更大的共同体。有时候,一个业甲的办课水域不止一处的“子池”,这种状况下,在业甲之下又会形成次一级的同业关系,湖友与湖邻的称谓随之向下位移,意即在业甲层面之中,同一“子池”上的渔户湖主互称为“湖友”,其他“子池”上的湖主则为“湖邻”。于是,水面上形成大共同体套着小共同体的圈层结构,级别越低的共同体占有意识越强,其核心便是同一“子池”水域上、以湖股的方式分配同一片“子池”水面的湖友群体。
作为核心的“湖股”,征课结构塑造了它的确立标准。1947年6月,湖北省鄂城县邵、刘两族因为农田用水而就桭洲湖灌溉水道发生纠纷,便涉及“湖股”问题。
清代湖北地区的水域上还有一种分配湖业股权的方式,即“轮年”,或称“按年轮管”,鄂城黄土塘便采用这种轮年方式。
从水面的空间位置上来说,在春夏时节,“官水”是包括了秋冬季节的“子池”水面,是重叠在一起的,“子池”只是季节性的概念。但是,少数水面出现了“春栈”的“子池”,则意味着原本作为公共产业的“官水”亦在一步步被蚕食,逐渐沦为湖主之私业。
“湖股”与“湖分”的经营与管理 “湖股”主要有祖遗继承与买卖交易两种获取方式。其中,祖遗继承之谓,主要是指自明初开始便进入河泊所系统,在此捕鱼办课的渔户。经人口繁衍等原因,他们逐渐演变为具有赋役共同体性质的“户族”,仍在同一个纳税户名之下缴纳鱼课。随着在同一片“子池”水面上捕捞的渔民不断增多,以宗族为单位划分“湖股”就成为湖区通行的做法。这并不是说湖业所有者都是宗族,意即湖业不见得都是宗族的公产,在继承与分家的过程中,族人也会以私人的形式持股。湖业的股通过继承、分家以及买卖等形式在族内颇为频繁的流转。
然而,不管是族内私人持股,还是作为族产,在对外打交道的过程中,宗族仍以整体的形式站在前台。这样做的好处,在于宗族作为赋役单元而存在,同时由于宗族凝聚力较强,群体的力量能够更好地保护利益。为避免遭受他族觊觎侵吞,湖区还有一种较普遍的做法,即将“湖股”捐作族产。
具有共同体色彩的“湖股”乃是一种人格化的股份,与市场经济中非人格化的股份犁然有别,这意味着买卖“湖股”,在很多时候需要得到共同体内其他成员的同意。从湖业买卖的主体来看,通常分为两种,一类是湖主之间的买卖,另一类是原本没有湖业之人买入湖业。前者多发生于湖主家族内部,或者是湖友间、湖邻间的湖业流转。至于后者,由于从明初以来一直生活于湖区的湖主业已形成一个相对封闭的共同体,于是,湖区以外之人虽可通过买卖进入水域社会,但是否能够为其所接纳,则须另当别论。湖区众多纠纷即源于此。
根据沿湖港汊的不同,这种以宗族为单位划分的“湖股”,通常呈现两种演变途径:其一,当“子池”所处湖汊较大,并且湖汊内又有更小一些的港汊时,人们还会进一步细分。其二,某些“子池”港汊自伊始就以“湖股”的方式进行分配。不过,在继承与买卖过程中,明初以降形成的这种固有股权结构并未被打破,而是在这些大股下面又衍生出附着于其下的小股,呈现大股嵌套小股的局面。
“湖股”决定了持有者的收益。一般而言,湖主在秋冬下栈,将捕捞的收益按照“湖股”进行分配。在捕捞季节,湖区并不会限制外来渔民入湖捕捞,事实上,外来渔民往往占据大多数。这说明了“湖股”持有者的收益并不仅限于自身的捕捞收获,还包括了外来渔民所交的水稞,这些水稞仍是以股的多少在湖主中分配。除“子池”的“湖股”收益之外,湖主在官水上的“湖分”则代表了另外一些收益。在捕捞方面,湖主可以在官水上捕捞,并保留扣除“纳稞”后的所得。
季节性的土地:草洲与湖地 湖泊的收益当然不止是捕捞,“湖股”与“湖分”也并不仅仅指称捕捞所获的鱼产,在捕捞权外,还孕育出湖草、湖水灌溉等多元化权益。1947年春,梁子湖的湖汊黄土塘湖主吴姓与姜姓就分草事宜发生纠纷,便显示出这些权益的衍生过程。
在秋冬涸出的离水面较远的湖地,通常因长草而成为草洲,此即湖主之“草场”。这些草场起初并不需要交税。草场之草除可作为土地肥料外,还是湖区民众喂养牛羊的饲料和日常生活燃料的主要来源之一。正是这些价值的逐渐增加,促成众多草场经历了一个从“自不征稞”到完税的过程。由于草场的出现与本区水域的季节性涨落有关,形态并不固定,通常出现于枯水季节,在丰水期则重新沦为水面。多数情况下,草场与“子池”湖汊呈季节性交替出现的状态,因而最初仍是从“湖股”中派生出来的一种占有意识。起初草场是归属于“子池”所有者的名下。当草场逐渐变得愈来愈有价值之后,人们的争夺亦渐趋激烈,以至于那些拥有草场的渔户宗族为了更合法有效的占有,开始为其纳稞。与“子池”水面不易划分相比,草场则可相对容易地界定各自的产权,人们通常以类似于土地的“四至”来加以标识。不过,由于受到“子池”的影响,对于共同部分草场的分割,河泾湖中还存在一种以“镰”为单位的方法。
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公共资源管理学者埃莉诺·奥斯特罗姆曾指出,由于流动性资源无法有效分割,难以实施完整的私有产权制,公共所有制几乎成为全世界“每一个渔场”唯一可选的“管理体制”。明清时期长江流域的人们运用“股”与“分”的方式,按照收益类别划分水域的权益,实现了水域的“私有”。这是一套在国家征税制度的影响下,民众利用规则能动性的体现,又进一步促使国家对这种占有予以承认,体现出制度与人群的互动,也体现了奥斯特罗姆所主张的“公共的和私有的制度经常是相互啮合和相互依存的”等理念。
作为公共资源的河湖水域是自然环境的有机部分,人与自然的互动始终充斥在人们进行产权安排的考量之内,因而,环境因素必须纳入视野当中。长江中游的人们因应着水域的季节性涨落,创造出的“湖股”与“湖分”概念,正体现在制度与人群的两个维度下,环境变化成为第三个维度。
清代生活于湖北地区河湖水域上的人们,以“湖股”与“湖分”的方式进行产权的安排,一方面显示出明清长江流域不断深化的发展历程,意即在以围垦水域为手段的种植农业的促进下,“湖股”的内涵与外延得以扩展,其含义从捕捞权延伸至对水域进行立体利用的湖草权、湖地权等多种权益;另一方面,围垦活动也使自然环境遭到一定程度的破坏。传统中国以农耕文明著称于世,华夏传统向来重视土地。但是与华夏正统发源的北方相比,南方地区的自然环境中山林川泽所占比例甚大,平地数量有限,文明形态呈现出多样性的面貌。然而,来自于农耕文明的王朝国家改变了水域自身的发展历程,使得大量的水域被垦成土地,历史的经验与教训,提示在长江流域的发展中,需要推行兼顾环境与经济的制度。
另外,值得重视的是,明清长江中游地区由环境、国家制度与民众生活互动而创生的包括“湖股”“湖分”在内的诸种独特的水域权益分配机制,在历史时期有持续的影响力,至少在民国时期仍被沿用,这也从侧面印证长江这一大河在塑造中华文明特征方面的关键作用。
摘自《湖北大学学报》2025年第2期,原文约23000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