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刘浩田,清华大学法学院。
【摘要】为根除明代以来私盐律例的流弊,乾隆元年牌盐条例及各省省例在清中期纷纷问世,对近场贫民少量贩卖私盐予以减轻或免除刑罚。档案显示,由于牌盐条例在制定之始便允准各地督抚“因地制宜”豁免使用,省例较牌盐条例进一步轻刑化的变易并非刻意抵触中央立法,反而受到中央的容认。省例将贩私数额与枷杖刑数分等、均衡配比,克服了律例长期不计赃科罪的内生缺陷,实现了折辱示警的社会效果,其创设应与“不应为”律有密切关系。各省在条例“豁免”后,仍然选择参照江浙推出较为一致的省例,避免了地方官府将平民误判、逼迫成盐枭巨盗,深刻展现了传统时代不与小民争利的经济法规底蕴。省例的“因地制宜”和变通,是在文化大一统的语境内追求适合本地的制度效果,而非追求文本差异,由此造就了跨越盐区、政区边界,平衡贫民生计和国利的典范。
【关键词】贫民贩私;省例;牌盐条例;变通立法;因地制宜;
清中期中央和地方官府尝试推行宽免贫民贩私的例文。江苏、安徽省例进一步减轻贫民贩私刑罚,引发各省省例群起效仿。学界多认为这些地方政策因“欺瞒中央”最终被废,但通过重新稽考律例、省例,省例看似对律例加以变易,实际与律例共同追求盐利之外——“何必言利”的价值取向和治理之道,实为变中有通、以变达通。
欲一致而不能:律例牌盐的区域豁免和缺陷
《大清律例》中,私盐“凡有确货即是,不必赃之多少”,杖100,徒3年。但明代《问刑条例》中“若贫难军民,将私盐肩挑背负,易米度日者,不必禁捕”成为定制,《大清律例》照录该条(141-05,以下称“甲例”)。由于甲例不设定贫民挑卖出罪数额的缺陷,致使富人雇佣大量近场贫民代为贩私。
乾隆元年,直隶总督李卫要求限缩甲例有关行为主体、方式、时空及数量等要素。最终修纂呈现者即乾隆元年(1736)定例(141-12,以下称“乙例”)。考虑到本条例流于细碎之弊,立法者又特别指出:必须各该督抚盐政因地制宜,斟酌尽善。此举得到迅速回应。在乾隆元年、乾隆二年,直接提出不予适用乙例的区域,就包括安徽、两广、河东盐区(陕西、山西、河南)及云南。为了消解国法均等应用的窒碍,各地提出的豁免理由判然有别。安徽巡抚赵国麟强调场灶与发卖人均不符合乙例的要素。两广总督鄂弥达要求考虑贫民往来灶、衙的损耗。河东、云南则是从产盐环境和产量等角度,否认了老少挑盐现象的存在。比较特殊的是福建,采取了半禁半弛的方式选择性适用乙例。
至乾隆四十二年十二月,此等肩挑背负之盐,竟以老少之利源变而为私枭之弊薮,悉行停止。后改为“以其价散给贫民,俾资养赡”的补贴。嘉庆二十四年十月,刑部咨准:“如无场灶州县及非产盐省分,均应照例行销官引,不得援附近场灶之例。”尽管乙例至清末仍存续,但实际早被乾嘉时期的新盐法所取代。由此看来,各省的自定省例并非“相互效法,欺瞒中央”,而是在条例效力豁免下的“合法”制宜。
能制宜而不泥:省例贫民贩私的援照与调适
律例赋予各省充分的制宜空间后,省例关于贫民贩私的规制,却出于某些考量表现出了较高的一致性。各省省例均在40~100斤的幅度内降低清律的刑罚至枷杖,且多数言明参考江浙成例(案)而定。
触发其他省例参考江浙的动因其实是本省个案,但经过规范地辨析和思虑,各省又不约而同地选择了江浙之例为定例母版,形成省例之通例。个中原因复杂,其首要缘由恐怕在于40~100斤的贫民贩私危害并不具有明显的地域差异,而乙例却没有采用计赃科罪的方式,在出罪要素上过分琐碎和严苛,以至于各省都天然地存在诸多难以适应之情形,迫使省例纷纷以通例之形式消解乙例之弊。省例以贩私数额、刑罚配比为核心,不再突出近场、越境等地域因素。
在省例问世以前,以枷杖处理少量贩私,实际已成某些省份的通行惯例。究其缘由,枷杖轻刑足以惩戒犯罪,甚至能比律例发挥更好的社会预防效果。此外,“不应为”律(386-00)的应用可能为省例创设笞杖刑提供了立法契机和启迪。浙江与广东在律例及原苏、皖省例均“无可坐之条”的情况下,分别利用不应轻律、不应重律的弹性,创设了符合苏、皖省例规律的计赃科罪罚则,又不至游离于枷杖刑之外,关键在于把握了“不应为”律以情理为核心的科罪要素,以灵活区分盐枭与小贩。
正是在律例缺陷之外因、利益超越地宜的内因,及“不应为”律的技术辅助下,省例纷纷“能制宜而不泥”(甚至“能制宜而不欲”)地设定了大同小异的贫民贩私通例。而这些通例正建构在古今相通、上下共许的义理空间之上——“何必言利,亦有仁义而已矣”。
制宜非求歧异:重修律让利而轻地域争利
(一)私贩变马贼:盐利重禁之律例流弊
过于严苛、锱铢必较的刑罚配置,不便于区分零星小贩与盐徒大枭,甚至会刺激罪犯从小贩变为大枭——因不计赃科罪之刑罚不变,而犯罪可得之收益却有天壤之别。
私盐问题真正让官府担忧之处,在于私贩流为盗贼、结伙成社,殊不知以堵代疏、不计赃科罪的禁私策略,适得其反地导致无业贫民被迫为盗。利源与盗源成为了相互牵制、一体两面的矛盾。
更戏谑的是,基于盐禁而受官府敌视的盐徒,不一定会遭到民众的排斥。概因盐禁致使官、私盐价差异过大,穷民买食甚至受困于生计而帮助、加入盐犯或盗贼团伙者并不在少数。
而各省例较好地把握了税率、缉私与盗贼的关系,试图以宽严相济的策略控制盐徒为盗,从而保障民生、稳定税入,避免窒息大量以盐为生者的日常生计,乃至激起民变。
(二)此疆非彼界:超越盐区边界的考量
省例通例从淮盐区起步,跨越粤盐、浙盐、闽盐、长芦盐等,形成统一的贫民贩私处刑及衍生规则,首先就暗含了容忍少量邻私的意味。各省省例及实践并不为穷民越境贩私刻意强调区域边界,其实也为清律及刑部等所认许。真正减损省例跨盐区救济穷民执行力的原因,可能在于清代盐业运营受到盐商掌控过深,致使商人趋利缉私,加深了盐区之间的利益畛域。
各省省例将少量贩私从满徒降至枷杖,可以引导巡役抓大放小,堵截其肆意扰害平民的恶行。但大量巡丁避重就轻,专以缉捕、吓诈小民贩私为业。尽管省例跨区域的规则撇除了盐区边界和各省相互对抗之嫌,但由于省例介入地方盐业管理的尺度不大,当其与地方盐法的获利方式进行磨合之际,就容易掉入监管失控的泥淖。
结语
传统时代的大一统是文化层面的礼乐大一统,律例很具弹性地赋予了各省制度空间。因地制宜”强调适合本省之用的效果和价值,其在省例通例中又表现出同等取向——恤穷民、安良善。正是文化意义的大一统,为省例变为条例、条例让位省例的进退提供了价值空间。轻刑如省例通例按赃枷杖,以免防民分利甚于防川,呈现出超越地域、朝代和“政治结构”的一致性。与省例几乎一致的私盐惩处规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一度复现。古今之间,地方规范彼此相通的制度取向,衍生出“不必言利”、顾及民生利弊的文本表达,从而以变通刑罚的制度手段,充当中央法落地的缓冲平台,实现彼此共通的轻税利、重民生的诉求。
文章摘自《盐业史研究》2025年第2期,原文约15000字。